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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浏览:4001 2005-5-27


 

               温政发〔2004〕4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采购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温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进行政府采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包括实行收支“两条线”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温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以及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拨款等财政性资金和需要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借款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四条  温州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温州市财政局定期拟订并报温州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一般为每年的9月公布下一年度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采购标准执行。采购标准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采购预算也应当公开。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监察局另行制定。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制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和温州市招标投标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并在市招投标中心场内发布公告,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在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中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性的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特定条件。
  第七条  温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管理、协调、规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温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我市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对全市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三)负责对全市各县(市)政府采购工作的业务指导;
  (四)负责市招投标中心的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五)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准入制度,审核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并建立供应商信用体系;
  (六)建设和管理市招标投标综合评审专家库;
  (七)负责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争议、纠纷等事项,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政府采购中的违规行为。
  第八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全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温州市招投标中心(温州市政府采购中心),是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统一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包括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集中采购活动。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政府采购的申请、报名、审核工作;
  (二)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书面质疑,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协助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调查了解政府采购投诉事项;
  (三)办理市本级集中采购有关事务;
  (四)负责发布集中采购招标信息和采购结果公告;
  (五)负责收集、整理、分析、统计、编报政府采购信息;
  (六)负责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文件资料的管理、保存(期限为15年);
  (七)根据采购人的委托代理协议,负责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监督合同的履行,负责组织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
  (八)负责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九)负责市招标投标综合评审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市招投标中心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分散采购,但原则上应委托市招投标中心或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对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需要特别定制的采购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所有项目,采购的全过程必须在市招投标中心内进行。
  第十一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同时接受同一项目的采购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未经采购人同意,不得转让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批复程序,按部门预算编制、批复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是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执行和考核的依据。采购人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年度政府采购品目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政府采购计划的内容主要包括:采购人名称、采购项目、采购数量及主要规格和技术参数、价格、资金来源构成、预计采购时间、交货或者竣工时间、采购方式、资金支付方式以及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等。
  市招投标中心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受理采购人的采购申请,编制集中采购计划。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无特殊情况,不予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进入市招投标中心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准。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采购人在一年内重复采购同一品种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资金总额超出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根据采购人的需要和所招标项目的难易情况,需要缩短等标期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截止时间,并与所有购买标书的供应商达成一致意见,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向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收取不高于合同总金额2%的投标保证金,且总额不超出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存入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的银行统一专用帐户。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或者只有一家,且招标文件不存在任何问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报经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可以两家或者一家开标。
  第二十一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进行: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由公证部门全程公证。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招标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上网公示3日,无异议的可签发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采购活动结束后20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采购过程、采购结果等有关情况编写采购报告,报送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可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不高于合同总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通知市招投标中心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采购人依据采购合同,凭政府采购资金结算单、政府采购验收单、发票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财政部门在收到有效资料后,办理拨款;自筹资金投资的项目,由资金管理部门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供应商的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为自然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会同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财政部门受理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负责处理投诉事宜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书副本。
  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决定责令停止采购活动,进行整改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2.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责令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3.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确认采购行为违法,告知投诉人可以依法追究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被投诉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书面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认可投诉事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款(二)项规定予以处理。
  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其投诉申请:
  (一)一年以内3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或者伪造证明材料的。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工作同部门预算制度改革相衔接,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配套。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政策以及我市的实际情况,逐步完善我市的政府采购制度,推进政府采购工作。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并将执行政府采购制度情况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政府采购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给政府采购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在1年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有关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公共利益的大宗物品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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