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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文成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浏览:1981 2014-12-18


 

文政办发〔2012186

 

县各功能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单位:
   《文成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文成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温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4〕43号文件)、《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的通知》(温政发〔2011〕71号)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指导、监督、管理、协调、规范全县招标投标工作。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县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全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县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统一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凡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场交易。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交通、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等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村(居)集体资金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20万元以上的;
(三)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以上的。
上述(一)、(二)、(三)款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分别在50万元以上并少于200万元的、20万元以上并少于50万元的、50万元以上并少于100万的可以邀请招标,业主可以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可以采用抽签的办法确定中标人,以标底为中标价,标底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入乡镇招投标分中心邀请招标或县政府有关部门自行组织邀请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万元以上并少于50万元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万元以上并少于20万元的;
(三)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万元以上并少于50万元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村级集体经济资金的;
(四)社会筹资关系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的。
除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
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比,不值得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履行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包括中标候选人公示);
(九)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向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六)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组织开标、评标(包括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定标(包括中标候选人公示);
(八)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规章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工程建设项目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款。适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省有关部门指定的媒体和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www.wczbtb.com)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内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接参与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的编制业务。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在开标前标底必须保密。
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完整发包建设工程,严禁肢解发包。施工总承包招投标应提供完整统一的工程量清单,原则上不设暂定价,不得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金属门窗、外墙涂料等价格以暂定价形式计取。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到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按照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工期,招标工期不得比定额工期提前20%以上。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按招标文件规定密封后,送达县公共资源中心由招标人签收。招标人收到投标书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书。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书,为无效的投标书,招标人不得签收。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可以要求投标单位提交履约保证。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并出示规定的身份证件和证书。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参与监督。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会、或规定应到会人员未到会、或未在规定时间到会的,均视作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投标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不得进入评标: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书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四)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但保的;
(六)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相应的专家库中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确定评标专家,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应按照规范、严格的要求,经行政主管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三)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包括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投标书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确定的期限的;
(四)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五)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的;
(六)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的。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地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实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公示不得少于3日。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单项合同估算价少于5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应承诺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单项中标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招标人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有关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没收投标保证金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出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回访招标人和中标人,落实投标承诺及合同履约情况,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督促整改。实行中标项目经理锁定管理,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及其管理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更换。特殊情况招标人允许更换的,应在5日内报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更换。
要严厉查处中标后随意更换项目经理(建造师)、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拖延支付工程款、拖延竣工结算、拖欠农民工工资、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
建立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按照《关于进一步整治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的若干规定(试行)》(文委发〔2012〕28号考核,对投标人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黑名单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五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文成县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文政办发〔2008〕187号文件同时废止。
 
 
 文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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